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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11/21/2012 10:54:05    浏览次数:0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实保护好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登记表分别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取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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